博天堂918

尺度化信息平台 Standardized Information Platform

国家勉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措施

2016-07-01 分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勉励和扶持政策,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勉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连续生长,凭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则精神,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措施所指国家勉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切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勉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物进行认定(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
    第三条  国家生长革新委卖力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卖力本辖区内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与监督管理事情 ;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对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 ;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要加强税收监督管理,认真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物或接纳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
    第五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或产物切合国家工业政策和相关尺度 ;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物能独立计算盈亏 ;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 ;
    (四)切合环保要求,不发生二次污染。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单元,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凭据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 ;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烧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 ;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都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切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切合国家或行业有关尺度或规范 ;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地(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质料 ;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 ;垃圾焚烧发电接纳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凭据发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都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富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七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或单元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法式,项目建设是否切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物、工艺是否切合国家工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物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 ;
    (三)审定是否切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法式
    第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地市(地)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初审,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集中审定的制度。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宣布每年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具体时间部署。
    第九条  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相关质料。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自规定受理之日起在3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申请单元提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应当凭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置:
    (一)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申请质料齐全,应当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
    (二)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立即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见告申请单元,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质料不齐全或者不切合规定要求的,应就地或者在五日内一次见告申请单元需要增补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相关管理部门及行业专家,组成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凭据第二章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在45日内完成认定审查。
    第十二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生长革新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以上情况的审核,每年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每年7月底前,审核事情在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凭据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或国家生长革新委的审核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予以通告,自宣布通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发表《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报国家生长革新委存案,同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未通过认定的企业,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企业对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原作出认定结论的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应予受理。企业对重新审议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凭据调考核实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提出论证意见,并有权变换下一级的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由国家生长革新委统一制定样式,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印制。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六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元,因故变换企业名称或者产物、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质料。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审查后,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生长革新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事情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凭据资源综合利用生长状况、国家工业政策调整、技术进步水平等,适时修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接纳切实措施加强对认定企业的监督管理,尤其要加强大宗综合利用资源来源的动态监管,对综合利用资源无法稳定供应的,要及时清理。在不故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每年应对认定企业和关联单元进行监督检查和了解。
    各级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信息相同,尤其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交换意见,协调整决。
    第十九条   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基本情况陈诉国家生长革新委、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主要包罗:
    (一)认定事情情况(包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电厂)认定数量、认定发电机组的装机容量等情况)
    (二)获认定企业综合利用大宗资源情况及来源情况(包罗资源品种、综合利用量、供应等情况)。
    (三)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监管情况(包罗年检、抽查及处罚情况等)。
    (四)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物或工艺认定的企业(电厂),应当严格凭据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统计报表,定期上报统计资料和经审计的财政报表。
    第二十一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物或工艺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到达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陈诉,由省级认定、审批部门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通告。
    第二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须要条件,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管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二十三条  加入认定的事情人员要严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元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优惠政策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措施第二十一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取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报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行政机关事情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不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
    (二)逾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法式做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切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予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质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质料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
    (五)年检、抽查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事情人员在管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者,依据国家有关执法规则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措施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是指:经认定具备资源综合利用产物或工艺、技术的企业按规定可享受的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单元)须持认定证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凭据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管理减免税手续。
    申请享受其它优惠政策的企业,须持认定证书到有关部门管理相关优惠政策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措施涉及的有关规定及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地可凭据本措施,结合地方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生长和革新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存案。
    第三十三条  本措施由国家生长和革新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卖力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措施自2006年 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宣布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措施》(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措施》(国经贸资源[2000]660号)同时废止。
标签:管理措施 国家 资源
网站地图